(2014)浦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种林与被告黄居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黄种林,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居正,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黄种林与被告黄居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林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居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林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居正向原告借款146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已还款45000元,剩余101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5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居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种林借人民币146500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45000元,尚欠余款101500元,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种林与被告黄居正的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居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居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种林借款10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黄居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