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小瑞与马超、彭新生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王小瑞,彭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瑞。原审被告彭新生。上诉人马超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超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中“……但本案共同被告彭新生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X街道X队……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彭新生的住所地均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合肥市新的行政区划图,所谓“合肥市包河区X街道X队”根本不存在,彭新生的住所地不可能在该地。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在合肥市包河区履行的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王小瑞以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依据,以马超、彭新生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货到滨湖泰曼德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滨湖泰曼德工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马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