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景洲与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洲,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903号原告刘景洲。委托代理人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峰。委托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洲与被告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君、被告毕峰的委托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以家庭原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2月20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40万元。被告对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且躲避原告的催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被告毕峰辩称,原告主张的240万元借款中,仅20万元有银行对应的流水,但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任何借款,实际情况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赌博网站的账号及密码,该账号内有借条相应金额的赌博筹码,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赌债,法律应不予保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景洲与被告毕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景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景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景洲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景洲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现金;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景洲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收条载明:收到刘景洲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现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景洲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1日归还。收条载明:收到刘景洲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景洲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3月底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景洲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现金。被告本人均于上述五份借条、收条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诉讼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2日的20万元系银行转账至被告处,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282的账户转入40万元,当天转出2笔20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照片、录音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刘景洲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分五次向被告出借借款累计2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故原告应就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负举证责任。对于除2013年12月2日以外的四笔借款,原告称均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及收条,但上述四笔借款具有金额较大、借款期限短、出借时间间隔短等特点,原告的陈述未说明在前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又陆续在短时间内出借多笔大额借款的合理性,仅凭收条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上述大额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2013年12月2日出借的20万元,原告称系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直接反映出20万元的收款人账户系被告所有,即使确实系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汇款73万元,对此原告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刘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