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天萍与齐凤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萍,齐凤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李天萍,女,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农民,文盲。委托代理人齐益民,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齐凤章,男,汉族,1961年3月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李天萍与被告齐凤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益民、被告齐凤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居民,双方以前就因土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自称喝了酒,来到原告家,要对原告的丈夫实施暴力,原告考虑到丈夫刚做完手术,就去制止被告的行为,未想到被告将原告痛打,当晚送进吴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后吴起县公安局薛岔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吴公(薛)行罚决字(201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天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吴起县公安局薛岔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事实。二、吴起县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过程。三、吴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四、吴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五、吴起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六、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门诊初步诊断及检查处理过程。七、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十七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11303.46元。被告齐凤章辩称,其与原告家有土地纠纷,原告将被告家的青苗拔了,所以被告去质问原告的丈夫,原告张口辱骂被告,被告只是拉原告去看地界,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齐凤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吴起县公安局齐凤章殴打他人治安卷宗一份,证明被告齐凤章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李天萍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王世英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王世英系被告齐凤章的妻子,具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凤章对于原告李天萍提供的证据均未予以质证,只提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李天萍,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王世英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被告对于自己有异议的证据,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或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经法庭审查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王世英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齐凤章在吴起县五谷城乡麻台村与原告李天萍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李天萍打伤,吴起县公安局薛岔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对被告作出吴公(薛)行罚决字(2014)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齐凤章给予300元罚款的决定,被告齐凤章申请吴起县公安局五谷城派出所代缴了罚款,2014年7月15日五谷城派出所代缴了300元罚款。原告李天萍被打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留观3天,随后住院治疗共13天,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医药等共花费1130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天萍与被告齐凤章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吴起县公安局薛岔派出所对于被告齐凤章处以300元罚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厮打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13天共花费共计11303.4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未提供实际花费或者损失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花费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证据或医嘱证明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凤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天萍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383.46元(其中:1、医疗费11303.46元;2、误工费80元/天×13天=1040元;3、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3天=39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齐凤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人民陪审员 李林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