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广建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马广建委托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即墨市金口广建冷藏厂登记业主,该厂所有的鲁B×××××号车,于2013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公路设施损失。该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40549.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710.15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实际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即墨市金口广建冷藏厂在被告处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2013年5月10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员鲁希君驾驶鲁B×××××号车,与汪汝主驾驶的浙C×××××号车相撞后,原告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希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鲁B×××××号车的损失,被告定损为6920元。对于路产损失,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损失额为102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45元。另查明,鲁希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花门诊费478.61元。2013年7月8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花门诊费184.6元,无门诊病历。另查明,原告马广建系即墨市金口广建冷藏厂个体登记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车辆损失6920元,并支付施救费1045元,共计796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第三者路产损失10250元,原告已进行了赔付,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共计1075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鲁希君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78.61元,由原告已支付,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鲁希君在即墨市中医医院花门诊费184.6元,无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因本次通事故所花门诊费,对此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19193.61元(7965元+10750元+478.61元)。原告要求支付25710.15元,数额过高,其超出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广建理赔金人民币19193.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马广建负担21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