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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冲(自报),男,1971年出生(自报),汉族,文盲,无业,黑龙江省人(自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属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冲窜至南平市延平区玉屏桥下防洪堤负一层被害人程某和吴某的暂住处,威胁程某向其索要300元钱未果。在吴某回到其暂住处后,杨冲即对吴某实施殴打,后又向二被害人各索要300元钱遭拒。杨冲吃过晚饭后,又找吴某索要钱财未果,遂用菜刀的侧面连续拍打吴某的头部,吴某称其没有钱,杨冲便找程某索要钱财,程某见杨冲拿着菜刀心生恐惧,遂当场将300元钱交给杨冲。吴某见状称要去借钱,杨冲便和其同行,在二人行至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路段时,吴某跑进派出所求救,杨冲随即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吴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冲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冲持刀具抢劫,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且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冲退出抢劫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诉人杨冲上诉提出,未殴打、胁迫被害人程某,不构成抢劫罪,且有自首情节,请二审予以核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冲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上诉人杨冲提出未殴打、胁迫被害人程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程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冲持械向被害人程某索要钱财,被害人程某受胁迫当场将钱财交给上诉人杨冲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杨冲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冲系被民警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程某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程某交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曾倩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丽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