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1988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3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1年11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三曙街小商品大楼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周某行走不备之机,用右手持镊子从其上衣右边口袋内盗得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的报案经侦查于2014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作案工具镊子。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但其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过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琍书记员  郭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