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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国康与谭周全、李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康,谭周全,李爱华,梁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谢国康。被告谭周全。被告李爱华。被告梁志。原告谢国康诉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和梁志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金梅、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康和被告谭周全、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康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向原告谢国康借款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计付,每月的10日之前付息,担保人为梁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担保人梁志的亲笔签字。2014年6月9日,第三期约定的付息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明说他们无钱归还本金及计付利息了,并告诉原告:目前没有办法确定还钱计划。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谢国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周全、李爱华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谭周全、梁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爱华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周全答���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确实无钱偿还,被告希望能够适当核减利息,且可以分期分笔偿还。被告梁志答辩称,被告的钱都放在谭周全、李爱华夫妇手中,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由被告梁志担保,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夫妇向原告谢国康借款十万元整,被告谭周全、李爱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3月8日今借到谢国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叁分,按月计付,借期一年。借款人:谭周全经手李爱华担保人:梁志”。借款后,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夫妇于2014年4月、5月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在后来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谭周全、李爱华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谭周全、李爱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谭周全、李爱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梁志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为按月支付,而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谭周全、李爱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未过担保期,被告梁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的基准利率为0.5%月利率,故最高可支持2%的月利率。被告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是按3%的月利率计付的,超出了2000元,该款应折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件98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也只能认定为9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共同偿还原告谢国康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5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还债之日止。被告梁志对被告谭周全、李爱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周全、李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