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文昌与周口市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昌,周口市橡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张文昌,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橡胶厂。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昌禹,该厂法律顾问。原告张文昌诉被告周口市橡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昌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周口市橡胶厂委托代理人王昌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昌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2%,即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并且以被告厂区二门以内路南库房12间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被告周口市橡胶厂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周口市橡胶厂与原告张文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口市橡胶厂借原告张文昌现金7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以厂区二门以内路南库房12间及土地作抵押担保,被告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文昌随即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张文昌交款70万元,借款利息月2分/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抵押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昌与被告周口市橡胶厂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张文昌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违约金、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存在的辩解理由,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有被告借款协议和收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含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周口市橡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港审判员  李翠平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