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07号原告王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好,农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住所地:济宁市北湖区荷花路。法定代表人张修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玉杭,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室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锋,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金英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金英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好,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玉杭、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5日,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5日9时许,济宁市北湖新区航运新村居民金忠存、孙洪刚、化明荣、马成花、王金英五人为达到拿到拆迁房屋的目的,在中共济宁市市委门口路北西边以下跪的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扰乱单位秩序,造成了一定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金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金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为反映拆迁分房不公问题,2014年7月25日与金忠存、孙洪刚等人在济宁市市委门口西侧下跪五、六分钟,以此寻求领导主持公道,后被民警带离现场。2、马成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因政府对房子拆迁补偿的问题没有解决,2014年7月25日与金忠存、孙洪刚、化明荣、王金英五人一起在济宁市市委门口西侧通道处下跪,以求市委领导尽快解决拆迁问题。3、化明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2014年7月25日因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与金忠存、孙洪刚、马成花、王金英一起到济宁市市委上访,在市委门口,五人下跪以求清官做主。4、金忠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为讨公道,与孙洪刚、马成花、王金英、化明荣五人一起在济宁市市委门口西侧下跪约五分钟,被特警带离。5、孙洪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9点多,在济宁市市委门口等待政府人员对反映拆迁问题的答复,因无人过问,与化明荣等人在市委门口西边下跪数分钟,后被特警带离现场最终到派出所接受询问。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化明荣、孙洪刚、金忠存、王金英等人到济宁市委上访,看到化明荣、孙洪刚、金忠存、王金英等人在市委门口下跪,并对下跪的人员予以劝阻。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拆迁不公于事发当天与十多家村民到济宁市委上访,其中五人以下跪的方式请求领导出面。8、证人济宁市北湖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工作人员苏某的证言,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9点,孙洪刚、金忠存、王金英等五人因拆迁问题在济宁市委门口下跪上访五、六分钟,导致众多路人围观,交通堵塞,市委内外车辆和人员无法进出。9、证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9时许,北湖新区航运新村的两男三女五位村民在济宁市委门口下跪上访,造成群众围观,市委大门通道不能正常出入。10、证人济宁市委信访处工作人员闫某的证言,称2014年7月25日上午9点30分,北湖区航运新村的两男三女五位村民在济宁市委门口西侧的通道处下跪数分钟,导致路人围观,市委大门西侧出入通道一两个小时不能正常通行,扰乱正常工作秩序。11、证人北湖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航运新村支部书记万某、北湖区管委会纪委工作人员夏某的证言,证实王金英等五人上访原因是对拆迁不满。12、现场视频资料,显示王金英、化明荣、金忠存、孙洪刚、马成花在济宁市委门口下跪数分钟,不听民警及工作人员劝阻,引起过往路人围观,市委大门西侧通道不能正常通行。13、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受济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事发当日受案登记。14、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告知及通知家属等程序。原告王金英诉称,2009年,火炬路南延工程建设,政府对我们航运新村实施拆迁。因新建安置房分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我家本应得到的安置房而未得到,以致现在居无定所。为此,我村对拆迁有意见的村民先后到村委、许庄街道办事处、北湖管委会、济宁市信访局、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纪委反映,而我们始终没有得到答复。2014年7月24日,我们再次到济宁市纪委反映拆迁问题遭到拒绝,2014年7月25日上午9点,我与金忠存、孙洪刚、马成花、化明荣来到济宁市委门口,为能见到市委的领导,我们几人下跪在市委门前,不到几分钟就被武警强行拉走,根本没有造成所谓的交通堵塞、影响办公。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我下跪造成交通堵塞,扰乱办公秩序的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金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王金印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事发后,我局依法对王金英、马成花、化明荣、金忠存、孙洪刚进行询问,五人均承认在市委门口下跪,目的是请求清官出来给他们做主。我局对证人闫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孙某、宋某进行调查,上述证人均证实王金英在市委门口下跪上访,闫某、苏某、孙某、宋某证实王金英的下跪行为引起路人围观,影响了市委的办公秩序。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王金英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三、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王金英下跪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我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王金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10证人苏某、宋某、孙某、闫某的证言有异议,上述证言描述的路人围观,造成交通堵塞,市委门口车辆、人员不能正常出入不是事实,我们下跪只有短短的几分钟,没有造成不利影响。证据12现场视频资料反映的情节不够全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王金英等五人的陈述中均承认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为见到市委领导在市委门口下跪数分钟;证据6、7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王金英的同村村民亦证实王金英等五人在市委门口下跪上访;证据8-10证人闫某、苏某、孙某、宋某的证言证实王金英等五人下跪上访的行为引来众人围观,影响了市委的办公秩序,与证据12视频资料中显示的情节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是被告认定王金英违法行为的有效证据。证据13、14证实被告接受指定管辖后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的执法程序,能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英系济宁北湖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航运新村村民,其所在村庄因城市改造被拆迁。原告王金英对拆迁安置不满,与同村村民多次到村委、街道办事处、北湖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市纪委等部门上访反映问题。2014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王金英与本村对拆迁意见的金忠存、孙洪刚、马成花、化明荣等十余户村民到济宁市市委门口上访。王金英、金忠存、孙洪刚、马成花、化明荣五人在市委门口西侧通道处下跪,不听值勤特警及工作人员劝阻,引起过往路人围观,造成市委大门西侧通道不能正常出入。王金英等人在下跪五、六分钟后被值勤民警强行带至市委值班室,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将王金英带至红星东路派出所。事发后,济宁市公安局指定北湖分局管辖此案。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接到管辖通知后于同日受案登记。在询问王金英五人和调查证人闫某、苏某、孙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夏某后,告知王金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在审批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金英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交付济宁市拘留所执行,王金英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英对房屋拆迁事宜不满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其与他人在济宁市委门口以过激方式下跪上访,不听值勤民警及工作人员劝阻,吸引过往群众围观,致使进出市委的通道不能正常通行,扰乱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在接管辖通知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金英所诉其行为未扰乱单位秩序,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王金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北(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肖翠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