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展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展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李尚星,汤泽容,汤赞锋,汤润景,汤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91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孙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展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东路锦泰金属交易市场内B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尚星。被执行人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马船东路1号(结算中心1号)。法定代表人汤赞锋。被执行人李尚星。被执行人汤泽容。被执行人汤赞锋。被执行人汤润景。被告汤义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展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李尚星、汤泽容、汤赞锋、汤润景、汤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展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被执行人江苏银广担保有限公司、李尚星、汤泽容、汤赞锋、汤润景、汤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泰州展硕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20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且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且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