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平与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平,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平。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庚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平、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和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于平的委托代理人谭书哲,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于平诉称:2005年12月1日,于平到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清洁工2007年4月开始在食堂工作,工作时间为早六点到晚六点,周六上班,周日车间工人上班也要上班,加班费一直未足额支付。于平认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1至4月、2013年1月至5月并未申报不定时工作制,上述时间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其余时间段,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付加班费。请求判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于平2008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费差额58311.69元;2013年6月工资1426.5元、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2080元。诉讼费用由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中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于平因盗窃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物被发现,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对于平进行罚款1426.5元,扣除罚款,2013年6月工资尚有173.5元已经发放。其次于平属于后勤部门,不应发放防暑降温费。对仲裁裁决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予以认可。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于平到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07年4月调至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前后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6月20日,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于平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从于平2013年6月工资中扣除1426.5元,剩余173.5元发放给于平。于平在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原审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在包括于平所在岗位在内的多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获得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于平提供了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单,但工资单具体月份不清,日工作时间不清,工资单也没有加盖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0月,于平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于平2013年6月工资1600元、2008年至2013年加班费58311.69元、防暑降温费208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于平盗窃财物为由从于平工资中扣除1426.5元,但未能提供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公示等证据,因此,其扣除于平工资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于平请求数额有误,不应支持。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73.5元,还应支付1426.5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因于平提供的工资单不能表明所属月份,于平也说不清楚,因此,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且2010年至201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适用加班费规定。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于平在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发放防暑降温费,于平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故裁决如下: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平2013年6月工资1426.5元、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2080元。驳回于平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4)西民初字第768号和(2014)西民初字第818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4)西民初字第818号案件合并到(2014)西民初字第768号案,一并审理。原审认为,关于2013年6月份工资支付问题。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于平盗窃财物为由从于平工资中扣除1426.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于平工资的依据,因此,其扣除于平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于平请求数额有误,因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其该月工资173.5元,因此还应支付1426.5元。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于平在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发放防暑降温费,于平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因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对包括于平所在岗位在内的岗位在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并获得了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因此,于平请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时段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其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时间为两年,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提供于平申请仲裁之日前2年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证据,因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申请不定时工时制,因此,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只需提供2013年度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虽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但于平提供的工资单也不能证明具体加班时间,故对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平2013年6月工资1426.5元;二、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平防暑降温费2080元;三、驳回于平要求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于平2013年6月份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平上诉以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上以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2008年青劳社(2008)90号文:关于印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13条核查合格的,作出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制决定,出具《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书》之规定,劳动部门的决定书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定时申报表存在劳动部门未表明批准同意意见、签字系复印、申报表内容更改等问题,且与工资矛盾。故上述申请表不能作为拒付加班费的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平提供的工资单月份及工作时间不清是错误的。2008年至2013年工资表,在已生效的另案中提交,双方提交的基本一致,记载于平离职前两年前每月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明确,双方均认可。对上诉人于平加班费应予支持。4、上诉人于平已经完成加班事实的举证义务。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以及上诉称,1、上诉人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于平盗窃其公司财物被发现,其公司对上诉人于平进行罚款处理,扣除罚款1426.5元,其公司并不拖欠于平的工资。2、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于平主张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于平属于后勤部门,不应发放防暑降温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上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362号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于平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诉人于平盗窃财物为由从其工资中扣除1426.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上诉人于平工资的依据,其扣除上诉人于平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2013年6月份剩余工资。防暑降温费是在职职工的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上诉人于平始终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于平的2013年6月份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应予支付。关于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并获得了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故,上诉人于平要求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该时段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城泰克机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于平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