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经审讯,李某某如实交代自己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伙同“小某”携带弓弩去到龙江中石化加油站盗窃土狗的事实。经估价,杨某被盗的土狗价格为364.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材料,提取笔录、收缴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管制刀具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弓弩二把、针具十四根、开山刀二把、假车牌号十二张,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