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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13日13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2KM+323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系孙某妻子,案发后被害人之父等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系其妻子,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