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罗泾镇陈行村四眼宅XXX号,翻过铁门并破坏木门锁后进入院内。当被告人张某某在院内二楼房间内盗窃财物时,被房主朱亚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亚明所作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期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