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喀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黄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喀左县公营子镇。第三人: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李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卫新、第三人朝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喀左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将第三人为其顶工程款的新华小区12号楼二单元502室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00000元。后来,被告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现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只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作抵押,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将第三人为其抵顶工程款的新华小区12号楼二单元502室转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欠款抵顶房款。2014年7月,被告张某某又将抵顶给原告的房屋通过县房交会卖给了案外人张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材料两份,被告提供的房交会优惠认证表一张、税收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作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款后,应该按时偿还借款。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真正意图是保证债务的履行,并非买卖房屋。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