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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 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顺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深圳市顺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吉坑。法定代表人:吴福强。被告:东莞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乐。法定代表人:刘谷秀。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顺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故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定加工合同,且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故适用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订单》显示:供货方为原告,其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吉坑xxx,即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思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