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裴圆圆与高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圆圆,高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裴圆圆。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承军。原告裴圆圆与被告高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圆圆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圆圆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高承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裴圆圆现金玖万元正〈90000¥〉证用途工程用于2012年7月20号止前归还、到期不还以济南市市中区某镇某村地号〈××××〉住宅作为顶账、并办理过户手续身份证号××××高承军2012年7月10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工程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被告未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圆圆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告高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