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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季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季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华,男,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杭州季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季丰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