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湖北省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巫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巫某某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1年农历2月9日生育男孩巫小某,2001年10月8日,双方在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用共同积蓄在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建起一栋楼房。2012年5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地,确实无法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巫小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3、依法偿还共同债务15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在广州务工时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2月9日生育男孩巫小某,现跟随被告巫某某父母在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生活,就读于社溪镇社溪中学初中一年级。经过两年多时间的恋爱,双方于2001年10月8日在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2011年在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建起一栋楼房,为此双方向原告父母借款15000元。原告黄某某曾于2012年5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仍然分居两地。2014年11月13日,原告黄某某再次以与被告巫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巫某某离婚,其同意婚生子巫小某归被告巫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2)上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曾于2012年5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好转,仍然分居两地,至今已有2年多时间,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黄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巫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表示愿意其婚生子巫小某归被告巫某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巫小某的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黄某某每月承担300元。原告黄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犹县社溪镇江头村的房屋一栋的分割请求,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提出因建房所欠债务15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现在依然存在,原告就此所提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巫小某由被告巫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巫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