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朱湾15号其租住家中与妻子林某发生纠纷,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岳母)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致李某鼻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受伤。经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受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被害人李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林某一、林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