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林超、刘书华、朱婉柯和金堂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超,刘书华,朱某某,金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超,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死者朱勇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华,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死者朱勇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200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死者朱勇之女。法定代理人袁瑶,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朱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念刚,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清,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十里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奇,金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继军,金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林超、刘书华、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金堂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林超、刘书华、上诉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瑶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念刚、杨华清,被上诉人金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奇、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超、刘书华、朱某某以被上诉人金堂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日开枪致朱勇死亡,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本案金堂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日,有人向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报警称,成南高速服务区发现偷油车辆,该所当日遂作出刑事案件受理登记,同年7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以妨害公务决定立案侦查。鉴于本案金堂县公安局所实施的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因此朱林超、刘书华、朱某某向法院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朱林超、刘书华、朱某某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马丽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