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何某,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某以长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5月5日7时许,窜至自己任职的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c区高2栋2单元1307房一红酒会所拿东西,被告人何某要睡在会所里的被害人胡某帮其开门。拿到东西后,被告人何某为达到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便坐到胡某的床边上前亲吻胡某。在遭到被害人胡某的严词拒绝并用手推打后,被告人何某仍不顾被害人胡某的反抗,用手伸进胡某的衣服内抚摸并吮吸其乳房,随后,被告人何某又用手隔着裤子抚摸被害人胡某的生殖器等部位。在被害人胡某强烈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脸部被胡某抓伤,手臂被咬伤。被告人何某见被害人胡某激烈反抗并哭泣不止,遂停止了对胡某的侵犯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某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陈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家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胡某所写的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1721、180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何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