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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义成、尹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尹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成,无职业。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尹帆,无职业。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4月23日。上列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成、尹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义成、尹帆于2014年6月20日1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2栋2单元,采取用开锁工具掏开门锁的方法,进入该单元301、302室,盗取腾某、冯某的黄、铂金首饰、佳能单反相机1部、手表2块及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等物品。被告人王义成、尹帆于2014年7月28日12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广电江湾新城小区16栋2单元1004号,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宋某松下GF3套机(14-42MM)(DMC-GF3KGK)型号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王义成、尹帆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被盗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被害人腾某、冯某、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王义成、尹帆的供述;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成、尹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义成、尹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均认为未实施武昌区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的盗窃行为,对指控的硚口区古田三路广电江湾新城小区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义成、尹帆于2014年7月28日12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广电江湾新城小区16栋2单元1004号,采取用开锁工具掏开门锁的方法,盗得宋某的松下GF3套机(14-42MM)(DMC-GF3KGK)型号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后于当日在其租住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景鸿小区7栋3单元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被盗松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在作案后抓获的经过及案件侦破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扣押的作案工具。3、书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10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义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4月23日。人口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义成、尹帆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今天(2014年7月28日)早上我是8时左右出门的,关门时我将房间的大门反锁了,晚上19时左右我回家,发现家中大门没有反锁,我就意识到家中可能被盗了,进门后发现客厅沙发上的黑色相机包被打开,里面的相机不见了,到卧室发现书桌的抽屉有被翻过的痕迹,我就报案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义成供述:2014年7月28日,我和尹帆一早就乘坐公交去新城小区,我将门锁打开,两人进入室内后盗得一部数码相机。被告人尹帆供述:2014年7月28日,我和王义成在别人家中偷了1部数码相机,是王义成开的门,我给他望风。回家后就被抓了。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证实宋某被盗的松下GF3套机(14-42MM)(DMC-GF3KGK)型号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盗窃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附近的城市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义成、尹帆于2014年6月20日12时许到过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附近。2、被害人冯某、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冯某、腾某家中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2栋2单元302室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成、尹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义成、尹帆盗窃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实施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鑫都雅园小区盗窃犯罪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小区发生了盗窃,且期间被告人王义成、尹帆到过案发小区附近,该盗窃行为是否确实为被告人王义成、尹帆所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义成、尹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义成、尹帆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尹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波人民陪审员  孙圌人民陪审员  辛俭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