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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雪诉被告梅林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梅林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闫雪,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梅林玉,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闫雪诉被告梅林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被告梅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诉称:2012年11月9日,我与被告梅林玉经舒兰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女梅若含(2008年7月15日生)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孩子由我抚养,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即婚生女梅若含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林玉辩称:原告所讲属实,孩子抚养权变更由我抚养我同意,我放弃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闫雪与被告姜红梅林玉在舒兰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女梅若含由原告闫雪抚养,被告梅林玉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生女梅若含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且孩子自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梅林玉抚养,故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表示放弃。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虽然被告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但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梅若含变更由被告梅林玉抚养;原告闫雪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美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