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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常某与高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常某,女,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常志刚(原告之父),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丽,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06562-7),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常某与被告高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高丽、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常志刚、被告高丽、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高丽驾驶鲁A593**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大润发停车场由西向东南方向倒车时,遇原告常某步行至此,被告车辆与原告常某相撞,造成原告常某腰骶部受损。原告常某认为,被告高丽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仔细观察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4.2元。被告高丽辩称:1、当时车辆并未撞到原告常某,车辆倒车雷达是正常的,但事发时并未发出警报;2、事故发生后我方建议原告去医院检查,但原告常某拒绝,四天后原告常某自行检查,其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3、后原告常某检查的有腰椎间盘突出我方不认可,因该伤并不是外伤造成。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如该事故确实属于交通事故,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高丽驾驶鲁A593**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大润发停车场西南角由西向东南方向倒车时,遇原告常某步行至此,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原告常某报警,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停车场内监控设施未朝向事发地点,被告高丽称不清楚其所驾驶车辆是否与原告常某接触,原告常某称车辆碰撞到其身体,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无法查清。鲁A5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常某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检查报告2份。主张因该交通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714.2元,要求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高丽认为该检查是在原告在事发4天后单方做的,且其中有30元费用无法解释其用途,另此报告无法证明与当天事故有关,也无法证明与外伤有关,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病历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是否和此事故有关,同意在查明事故真相后再依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勘查及检验,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无法查清”的结论。但根据报警记录等材料可以证实被告高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常某发生接触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高丽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常某系行人等因素,认定被告高丽驾驶的鲁A5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常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常某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高丽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高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714.2元,根据原告常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14.2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7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