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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代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守勋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金贵昌、人民陪审员刘守国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诉称:代某与张某甲于××××年××月在凤阳县红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代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代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张某甲未提出答辩。代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代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代某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6月27日凤阳县红心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代某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代某与张某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四、证人张某乙、关某、冯某证言。证明代某与张某甲经常争吵,张某甲殴打代某。代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分居至今。对代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代某与张某甲于××××年××月在凤阳县红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代某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代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分居至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代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代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超由原告代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