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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徐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09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与被告徐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徐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3年12月22日14:10时许,被告徐荣驾驶牌号为A车辆,在本市镜泊湖路、陆翔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1.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6,09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511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徐荣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据实结算,其中自费部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伤势较轻,不应当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期限不认可,标准按照2,653元/月计;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鉴定费,不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4:10时许,被告徐荣驾驶牌号为A车辆,在本市镜泊湖路、陆翔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嗣后,被告徐荣预付3,30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931.97元,有据为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相应意见,确定为15,91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规定;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徐荣应当赔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预付的3,300元,可抵扣;原告其余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医疗费人民币12,931.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91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徐荣预付的3,300元,可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25元,被告徐荣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