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翟建刚与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信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刚,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信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呼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翟建刚,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进口木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权,董事长。被告满洲里联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联众综合楼A座公寓704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昆,经理。被告王秀权,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满洲里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诺敏,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建刚诉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满洲里联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王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翟建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8日对被告联众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600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联众公司、联信公司、王秀权的委托代理人包诺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建刚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联众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其公司经理李某办理向原告翟建刚借款事宜,授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联众公司、联信公司、王秀权共同与原告翟建刚协商,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翟建刚借款30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日3‰,后原告翟建刚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某支行、账号:××××××)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汇款300000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翟建刚出具了借条。但三被告逾期还款已一年零八个月之久,经原告翟建刚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360750.00元,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翟建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联众公司、联信公司、王秀权答辩称,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下发的《提高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院诉讼标的额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涉诉标的额为4360750.00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为4360750.00元,且被告联信公司、联众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满洲里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5日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院诉讼标的额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联信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薛忠卫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