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成、冯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冯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大足区。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0许,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在沙坪坝区某楼下,将被害人乔某的喜马牌XM150GY-23A型摩托车盗至大足区,销赃给黄某某后获得赃款1400元,共同耗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的指认下,到重庆市大足区将被告人郭成抓获。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4日发还了被害人乔某。再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人冯某、陈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均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三名被告人的罚金均未缴纳。在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服刑期间,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发现三名被告人有漏罪,遂于2014年9月30日将被告人郭成从重庆市永川监狱押解回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羁押,并于2014年10月3日到重庆市永川监狱,把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陈某某、冯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摩托车买卖协议,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08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成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冯某犯罪后立功,建议对被告人郭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冯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三名被告人各自所起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郭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冯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成,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08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08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已执行完毕,拘役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08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已执行完毕,拘役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成、陈某某、冯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