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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闫梅与李建、胡殿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闫某。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李某认为其户籍地址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某镇,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某的户籍地址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某村4队42号、被告胡某某的户籍地址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西路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二被告的户籍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履行地点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被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闫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