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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糜功宝与刘友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功宝,刘友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2号原告:糜功宝,农民。被告:刘友才,农民。原告糜功宝与被告刘友才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功宝起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和妻子刘荣凤两人为被告开设在西店镇礼村的加工点从事烧炉化铝工作,口头约定230元/吨,按计件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结算,扣除已付的部分工资,被告尚欠原告两夫妻工资款32028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7028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27028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2028元的事实。被告刘友才在庭审前答辩称,原告为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应由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友才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70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0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工作,相应的工资应由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地点在宁海县西店镇礼村,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落款人虽然为“精中铝塑:刘友才”,但未加盖公章,且宁海县精中铝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刘友才;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糜功宝劳动报酬270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