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侯殷洁与常诗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殷洁,常诗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侯殷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诗凤。原告侯殷洁与被告常诗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殷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常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7月,原告发现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53号的房屋出现多次漏水,并且墙体出现多处裂缝。原告到二楼查看发现被告在属于原告的平台上搭建了房屋,且房屋的排水管正对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子女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又找城建部门处理,京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向被告送达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可被告依然不予理睬,现经京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该房屋为危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屋顶上面搭过房屋,但房屋承重是没有问题的,被告在今年8月份全部拆除了,原告现在可以进行维修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53号房屋第一层属原告所有;证据二、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顶空闲地即第二层修建了一间附属物厨房,并且厨房的污水排放未经任何处理,而是直接向原告的房屋排放,原告第一层房屋因附属厨房的存在而出现墙体断裂、屋顶漏水;证据三、京山县城建监察大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屋顶修建的厨房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证据四、京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因承重而导致房屋板缝严重开裂、渗漏严重,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处理意见为对扩建平房部位墙体、屋面进行全面加固维修;证据五、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维修总金额需24084.75元,即被告造成了原告损失24084.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几年没有用该排水管了;对证据四被告虽未发表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未举证。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被告在原告房屋顶空闲地即第二层修建厨房等附属物后,由于向原告的房屋排放污水,导致原告第一层房屋而出现墙体断裂、屋顶漏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系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房屋维修预算费用,但并未实际施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侯殷洁的房屋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53号一楼,被告常诗凤的房屋位于二楼。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房屋顶的平台上搭建了厨房等附属物,由于房屋的排水管正对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出现漏水,并且墙体出现裂缝。2014年6月17日,京山县城建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拆除通知书》,责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屋顶修建的厨房,但被告拒绝拆除。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京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房屋进行了鉴定,京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原告房屋因承重而导致房屋板缝严重开裂、渗漏严重,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处理意见为对扩建平房部位墙体、屋面进行全面加固维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份将搭建的房屋大部分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屋顶平台上搭建了房屋,因承重及排水等原因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其搭建的附属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在原告侯殷洁房屋顶上搭建的房屋;二、驳回原告侯殷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常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二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