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杨与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王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572号原告高杨,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云,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杨与被告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杨的委托代理��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杨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晓云因生产经营急需向原告高杨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借款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晓云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高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云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杨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海尔绿城8号楼2-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晓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和管辖权的事实。3、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晓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云收到原告高杨给付的借款3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880000元、现金120000元的事实。4、招商银行济南经三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8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云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晓云)向乙方(高杨)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作为借款凭证,甲方自愿将济南市高新区海尔绿城8号楼2-1402号房产一套抵押给乙方。原告高杨、被告王晓云、案���人洒红军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和证明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晓云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杨现金300万(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如逾期不还,超出时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息完结。到期未归还,高杨可执此借条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均由王晓云承担。被告王晓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杨借款叁佰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贰佰捌拾捌万元整,现金壹拾贰万元整。被告王晓云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洒红军在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济南经三路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8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杨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杨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确认了3000000元的借款债务;原告高杨提交的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高杨已实际履行了给付被告王晓云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云对原告高杨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高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原告高杨与被告王晓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高杨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王晓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云所欠原告高杨借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