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刘与被告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刘,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高刘,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惠,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骏,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强,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高刘与被告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刘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惠、何志骏,被告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刘诉称,2014年9月2日中午,原告驾驶苏A×××××出租车行驶至秦淮区七里街附近时被何某驾驶的苏A×××××越野车在倒车时撞到了车头部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全责。在理赔中心的调解下,何某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后双方又因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被告作为何某的朋友见状即上前对原告头部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膜穿孔。原告共休息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823.62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3.62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26323.62元。被告司强辩称,原告系碰瓷、敲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中午12时许,何某驾驶的苏A×××××越野车在本市秦淮区七里街附近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出租车车头部位损坏,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协调,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后双方又因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作为何某的朋友见状即上前对原告头部进行击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膜穿孔、外伤性耳鸣。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复诊复查。原告在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889.02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某、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在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岗位从事客运工作(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苏A×××××出租车),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方式为承包形式,每月劳动报酬为足额缴纳8400元的营运收费定额后的余额。2014年9月2日至9月18日,原告因受伤未能营运,但原告按约向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9月份9924元的承包金。再查明,根据南京市出租车近期营运数据统计分析,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20000元至2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何某证言、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某、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证明、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生命健康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且原告在事发当日即被医院诊断出有外伤,故原告的伤情应系被告造成。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具有正当事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负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碰瓷、敲诈,但在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23.62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日,金额为4.5元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2014年9月15日,金额为930元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就诊人员非本案原告,原告未能就上述票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定上述医疗费与本案有关的金额为5889.0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3、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000元(误工期限15天,2014年9月缴纳9924元),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南京宁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及缴纳的2014年9月份9924元营运收费定额,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000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误工期限15天,单车月均营业收入2200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收入,但原告对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单车月均营业收入20000元、2013年度出租车行业收入及原告缴纳的2014年9月份营运收费定额9924元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3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89.02元、交通费50元、停运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25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477.0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刘各项损失合计13477.02元。二、驳回原告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刘负担195元,被告司强负担205元。(被告司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5元已由原告高刘向本院预交,被告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高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