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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风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A16)。法定代表人:穆忠秋。原告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从供货之日起,每月10日为结款日。2012年11月供货以来,为确保双方利益都得到保障,我公司鼓励被告多卖我公司药品,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还签订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只要被告能在这一年内完成回款24万元,就奖励其一辆面包车。但从供货到今,被告不但没有完成24万元回款,没付一分钱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共欠我公司货款65,658.30元。期间,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困难等理由拒付。我公司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并主动写一个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无诚信可言,为使公司利益不受到损害,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658.3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药品,按月结款,每月10日为结款日,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65,658.30元,并承诺分十期偿还。现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延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书》、入库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5,65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算为宜。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658.3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若被告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0元,由被告沈阳松耀道佳药品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