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白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白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系聋哑人),女,蒙古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家庭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无业。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8月19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有前科。翻译人张燕霞,锡林浩特市聋哑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钟跃春,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以正白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钟跃春、翻译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8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吉某驾驶蒙ARL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有白某某、李某、张某某、敖某某。该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呼市向多伦方向行驶,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1127KM+700M处时,因驾驶员吉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敖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吉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某属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吉某与白某某、李某、张某某、敖某某(均聋哑人)等五人驾驶蒙ARL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呼和浩特市向多伦方向行驶。13时56分许,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1127KM+700M处时,因驾驶员吉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员敖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吉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及其家属与受害人敖某某亲属和受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全部赔付。被告人吉某系聋哑人另查明,被告人吉某于2004年11月10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正白公刑鉴法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证明、敖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吉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残疾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吉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有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萨 如 拉审判员 朝 鲁 孟审判员 阿 拉 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斯其其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