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与廖寿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廖寿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16号原告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工业园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641933-4。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治平,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寿现,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多邦食品公司)诉被告廖寿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邦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平,被告廖寿现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邦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当地销售代表是一个独立的销售行为,被告的工作与原告无关;2.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金、养老保险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寿现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多邦食品公司系从事酱油、食醋、调味料、黄酒的生产、销售企业。2013年2月26日,多邦食品公司与黄兴涛签订《经销合同》,授权黄兴涛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经销其“南吉”品牌系列产品,经销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多邦食品公司将经销商换为冉小林,经销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廖寿现经黄兴涛的介绍,与多邦食品公司的经理杨治平联系,双方约定由廖寿现推销多邦食品公司的产品,报酬按照每件2-3元提成,廖寿现每天早上8点用经销商的座机签到,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多邦食品公司亦没有给廖寿现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4月8日起,廖寿现未继续上班推销多邦食品公司产品。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多邦食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寿现支付报酬共28562元。2014年7月23日,廖寿现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多邦食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75元、生活补助金1005元,并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863元。2014年9月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多邦食品公司支付廖寿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73元、生活补助金1005元,共计31543元;二、多邦食品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廖寿现办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原告多邦食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廖寿现陈述系多邦食品公司将其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生活补助金;3.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关于争议焦点一。多邦食品公司在仲裁庭审和本院的庭审中承认廖寿现每天早上用经销商座机签到和按销售产品每件2-3元提成的事实。庭审中,多邦食品公司认为廖寿现提交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系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报酬,因其没有举示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多邦食品公司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寿现支付报酬共28562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2)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同时,这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的成立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个要件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在此,争议双方不仅表现为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在身份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换言之,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人事组成的一部分。若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务,即双方只有经济关系而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则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同时,双方是否连续稳定的从事工作,也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之一。通常来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廖寿现主张自2013年3月8日起与多邦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黄兴涛和冉小林的证明,本院认为黄兴涛和冉小林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两份证明系打印件,内容一致,有事先打印好后再由黄兴涛和冉小林签名的嫌疑,且没有附身份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廖寿现与多邦食品公司的经理口头约定,由廖寿现推销多邦食品公司的产品,廖寿现每天早上8点用经销商的座机签到,报酬按照每件2-3元提成,可见廖寿现的工作时间受多邦公司的安排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多邦食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建立较为长期、稳固的事实劳动关系。多邦食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向廖寿现支付报酬,廖寿现自认从2014年4月8日起未继续上班推销多邦食品公司产品,从多邦食品公司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其基本每隔一月与廖寿现结算,支付报酬,本院只能认定廖寿现与多邦食品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廖寿现请求多邦食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廖寿现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多邦食品公司工作,廖寿现每月工资为2400.17元/月(28562元÷11.9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邦食品公司应向廖寿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61.85元(2400.17元/月×10.9月)。廖寿现请求多邦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65元。廖寿现诉称系多邦食品公司辞退,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多邦食品公司没有依法为廖寿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多邦食品公司应向廖寿现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17元。廖寿现请求多邦食品公司支付生活补助金1005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廖寿现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其请求多邦食品公司支付生活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廖寿现请求多邦食品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因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其损失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廖寿现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寿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61.85元、经济补偿金2400.17元,共计28562.02元;二、原告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廖寿现生活补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多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