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蒋尧林与潘炎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尧林,潘炎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尧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炎飞。上诉人蒋尧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原告蒋尧林经审批后在其本村造了三间住宅,2013年被告潘炎飞经审批后在原告的东北处造了二间三楼,两家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前后相距10余米。被告在自家房屋的前面、原告房屋的东侧欲建造道地一块,故在此处堆放了塘渣及建筑废料等,并在离自家房屋大门正对面10多米处建造了约1米多高的围墙,该围墙没有靠在原告的房屋东侧边墙上,但只离原告房屋几公分。同时被告为建造进出房屋的道路,在原告屋后约6米处的地方堆砌了路基一段。2013年7月,原、被告订立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第3条约定:“今后路面升高全部由乙方(即被告)负责,与甲方(即原告)无涉,但道路系公共出路。”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案原、被告因邻里造房引起纠纷,由于原告造房在前、被告建房在后,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权利而起诉来院。针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该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房屋外墙上的道地围墙并改建道地,保持道地与原告房屋之间通行间隔至少1.5米。首先关于通行问题,根据现场查勘及对村委干部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房屋东面原先有路可以出入,但被告的房屋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建造,村委也同意被告房屋前面的地方给被告作为道地使用,这也符合农村建房的客观实际,且原告前门和后门均有路可以出入,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保持通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围墙搭建在原告的外墙上,而事实上被告所建的围墙并没有紧靠在原告的墙上,但若被告以后建造的道地紧靠原告外墙,雨水势必会影响原告外墙,故被告今后所建道地应离开原告外墙一定的距离,根据双方的实际,该院认为被告以后所建的道地至少应离原告东侧外墙20公分以上,以便能让雨水从两者之间的沟中流出;再次,被告现在并未建成道地,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改建道地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降低铺设在原告房屋后的路基与原告房屋地基持平以便原告通行。首先,从现场踏勘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确是在原告房屋后菜地旁堆砌了高约40到50公分的路基,但目前在原告后门需要通行的地方已降低了高度,对原告进出后门并未有多大影响;其次,从双方2013年7月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来看,被告要升高路面原告也是同意的,而且升高的道路还要作为两家的公共出路,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降低路基高度以便通行的请求既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炎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蒋尧林房屋东侧的一段围墙,使该围墙离原告蒋尧林的房屋东侧外墙至少20公分以上;二、驳回原告蒋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蒋尧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房屋于2008年建成,被上诉人房屋于2013年建成,上诉人房屋通行道路包括前门、后门以及从前门沿房屋东侧至后门三部分组成,现被上诉人所建道地及围墙紧靠上诉人房屋东侧墙体,已阻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且不利于雨水排泄,势必对上诉人物权造成影响,应以被上诉人道地、围墙间隔上诉人东侧围墙1.5米为宜。二、被上诉人已铺设好道地地基,且该道地地基与上诉人房屋东侧仅仅相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建造道地,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道地地基也应与上诉人房屋东侧墙体保持合理距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系基于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屋后林木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且该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应为道路升高由被上诉人负责做好,并不包含道路升高的高度由被上诉人决定,故被上诉人门前路基应与上诉人屋后路基高度相一致,以免影响上诉人屋后正常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炎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道地围墙及以后所建道地与上诉人东侧围墙应保持多少距离为宜;二、被上诉人现存道路路基高度是否应与上诉人房屋地基持平。具体评析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道地围墙及以后所建道地与上诉人东侧围墙保持合理距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房屋前道地由村委同意建造,符合农村建房之客观实际。根据原审法院现场踏勘情况及当事人所在村委干部调查笔录表明,上诉人房屋前后出行道路并未受被上诉人道地围墙影响,也即上诉人基本的通行权并未受到影响,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从前门绕过东侧围墙至后门的道路因被上诉人所建道地围墙而受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道地地基及围墙与上诉人东侧部分围墙距离较小,不利于排水,亦有可能导致上诉人东侧围墙渗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房屋间距及农村建房实际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道地围墙及今后所建道地与上诉人东侧围墙保持20公分以上的距离,应属合理。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现存道路路基高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秉着合理容忍的态度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审法院现场踏勘及庭审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铺设的道路路基高度与上诉人房屋地基确有一定的高度落差,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后门需要通行的地方已降低了高度,对于上诉人后门的正常出行并未有多大影响,双方间应秉着合理容忍之态度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今后路面升高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与甲方(即上诉人)无涉,但道路系公共出路”,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铺设的路基基本与其道地持平,亦未对公共出路造成通行不便之影响,故被上诉人铺设路基的高度符合双方协议要求。综合本段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铺设路基的高度基本符合相邻双方方便生活、公平合理之格局,对于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处理,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艳代理审判员 冯奇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