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太古信用社与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郭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767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号。负责人胡滨,主任。委托代理人原野。被告郭峰,1972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与被告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郭峰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郭峰用哈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5号白毛小区3栋1层12号的自有房产做借款担保抵押,(产权证号:哈香字第0901013254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香字第13030089**号),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郭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月利率9.3‰。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168.44元。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168.44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168.44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3、如被告郭峰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郭峰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度结算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9.3‰计算,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证据二、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位于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5白毛小区三栋1层12号商业用房做借款抵押担保。证据三、哈房他证香字第13030089**号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用此房抵押担保。证据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双方都签字了,同意用共有财产作借款抵押。证据五、借款凭证一张,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郭峰从我单位取得借款100,000元。证据六、利息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息3,168.44元。被告郭峰未质证。被告郭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郭峰用位于哈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5号白毛小区3栋1层12号的自有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09010132**号)做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香字第13030089**号)。2013年4月16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是按季度结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如被告违约,用其位于哈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5号白毛小区3栋1层12号的自有房产抵偿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违约,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68.44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郭峰自2014年3月21日起没有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贷款利率9.3‰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是3,16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168.44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168.44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如到期还不上贷款本息时,同意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处理其房产用以抵偿所担保的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郭峰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与被告郭峰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峰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被告郭峰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借款利息3,168.44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如被告郭峰不能偿还借款,将被告郭峰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5号白毛小区3栋1层1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