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成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莉苹。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诉被告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利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41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向原告通过传真下采购订单,被告按照订购单送货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订购单上约好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每个月对账1次,月尾通过传真进行对账;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称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系被告的曾用名,之前被告以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的名义经营,2013年才变更名称,其经营的地址和人员都没有变动,并一直以“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收货图章”收货,本案中送货单上的陈碧芬、程吉林均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2月25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洗面水、天那水、开油水、快干水、慢干水等产品,订购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2月至7月的11张订购单货款合计132332元。原告收到订购单后依约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向被告供应洗面水、天那水、开油水、快干水、慢干水等产品,送货单记载了货号、名称、数量、单价,同时均有“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收货图章”的收货章,收货人签字分别有“伟”、陈碧芬、程吉林。原告明确被告2014年7月9日下的金额为3120元的订购单原告未实际送货,原告实际送货的货款为124112元。对于订购单、送货单的对应关系,原告明确3月3日、3月25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2月25日的订购单,4月1日、4月18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3月28日的订购单,4月18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4月1日、4月15日的订购单,5月8日、5月24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4月26日的订购单,5月24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5月20日的订购单,6月4日、6月23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5月28日、5月29日的订购单,6月23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5月28日、5月29日、6月17日的订购单,7月5日的送货单对应的是6月27日的订购单。上述情况,原告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佐证。另,原告补充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订购单、送货单,欲佐证被告一直以“东莞黄江威达金属塑胶制品厂收货图章”签收货物。另查,本院受理的(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50号东莞市黄江镇长龙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威达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7月突然停止经营,引发工人上访,东莞市黄江镇长龙股份经济联合社以房东身份与163名员工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东莞市黄江镇长龙股份经济联合社按100%标准垫付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各员工则将该工资债权转让给东莞市黄江镇长龙股份经济联合社享有。在该案的被告的工人名册有“程吉林”,同时部分员工的厂牌仍显示为“威达(东莞黄江)金属塑胶制品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厂牌、员工申明书、垫付员工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订购洗面水、天那水、开油水、快干水、慢干水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洗面水、天那水、开油水、快干水、慢干水等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结合本院在(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50号中调查的员工情况,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订购单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各种洗面水、天那水、开油水、快干水、慢干水等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现原告主张的实际应付货款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订购单中的货款更低,而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4112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于订购单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124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威达之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尚欠的货款12411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41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利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