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市江岸区后湖御花园小区8栋25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易某居住的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8包、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3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35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3.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项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