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8、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邓文斌与汤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斌,汤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78、379号原告:邓文斌,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汤卫明,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振强。委托代理人:邱仲毅。原告邓文斌诉被告汤卫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汤卫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斌诉称:2013年11月4日6时45分,原告驾驶赣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熊某、邓某甲沿32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汤卫明驾驶粤A×××××小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三联村交叉路口,原告驾车向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当场死亡,原告、邓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汤卫明承担次要责任,邓某甲、熊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增城市中医院治疗54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745.8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68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6567元;二、被告汤卫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卫明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484.5元,其中5000元为住院费,3484.5元为门诊费用,我还为死者熊某亲属垫付丧葬费33200元,为另一伤者邓某甲垫付医疗费18738元。而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30030元、拖车费230元,保留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在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内。交警认定我司被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责,我司无异议。对误工费26745.8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流水帐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应以广州市2014年最低工资15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则应依相关规定计算;对营养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且数额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费用票据,应以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由于我司并非直接当事人或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邓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37、438号案中,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1489.94元给死者熊某亲属;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43、744号案中,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563.34元给另一伤者邓某甲。现交强险限额余额为1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57946.7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6时45分,原告驾驶赣D×××××号摩托车搭载熊某、邓某甲沿324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被告汤卫明驾驶粤A×××××号小车沿在该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三联村交叉路口时,原告驾车向左转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冲红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当场死亡,原告及邓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4401242013A0015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汤卫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卫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某、邓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足内外踝骨折;2、右足第4、5趾开放性骨折;3、右足皮肤碾压伤并右足第5趾坏死;4、脑震荡;5、牙脱落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右食指截指术后,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5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17619.1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3、继续门诊治疗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3个月内扶拐行走,3个月后右下肢逐渐部份负重。2014年3月30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该所出具粤正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文斌因肢体伤致右内、外踝骨折并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61.7%,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登记车主及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汤卫明,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卫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84.50元(其中交医院押金元5000元、交门诊费用34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则为另一伤者邓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死者熊某的亲属及另一伤者邓某甲均已先予本案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其中案号(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437、438号案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死者熊某的亲属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死者熊某的亲属191489.94元;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43、744号案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邓某甲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邓某甲50563.34元。至此,该交强险限额余额为15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余额为57946.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提交商事登记信息、工作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自2011年8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增城市逢辉百货商店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3400元/月,而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其尚有父亲邓某乙(1944年1月21日出生)需其与其兄邓某甲二人供养。本院认为:被告汤卫明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卫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被告汤卫明承担30%。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7619.1元(门诊3484.5元+住院14134.6元),已提交医疗收费收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5400元(100元/天×54天);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已提交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4320元(80元/天×54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受伤较重且住院时间长并已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1000元宜;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选择按住院时间54天+医嘱全休180天共计234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400元/月,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误工费的数额为26520元(3400元/月÷30天×234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邓某乙由其兄弟两人供养,已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其父事发时已69岁,应计算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3258.08元(24105.6元/年×11年×10%÷2人),但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2052.8元,少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应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确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到医院探望或护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500元为宜;九、鉴定费1040元,为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实际支付且已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肇事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一至九项费用合计133649.3元。鉴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赔偿时再由被告汤卫明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另一伤者邓某甲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17619.1元直接由原告与被告汤卫明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汤卫明承担5285.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333.37元,被告汤卫明应承担的5285.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19030.2元(133649.3元-17619.1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15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优先赔偿,超出部份为104030.2元(119030.2元-15000元),由被告汤卫明承担31209.06元、原告自行承担72821.14元。被告汤卫明应承担的31209.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494.79元(5285.73元+31209.06元),扣减被告汤卫明垫付的8484.50元后,仍应赔付28010.29元(36494.79元-8484.50元)。另,被告汤卫明为原告垫付8484.5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提出要被告汤卫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文斌损失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文斌损失28010.29元;三、驳回原告邓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450元,由原告邓文斌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韵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