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靖荣与被告王艳、封瑞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荣,王艳,封瑞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周靖荣,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云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南苑二村**号***室。被告封瑞娟,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南苑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印达,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镇桃园新村**号***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靖荣与被告王艳、封瑞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靖荣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王艳、被告封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印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靖荣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艳驾驶被告封瑞娟所有的牌号为沪KG12**小客车行至本市交通路进真南路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5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艳、封瑞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封瑞娟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81.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7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艳的驾驶证、牌号为沪KG12**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王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封瑞娟;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王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156.50元;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6、船员聘用合同,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90000元;7、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等产生交通费50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艳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81.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7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55分许,被告王艳驾驶被告封瑞娟所有的牌号为沪KG12**小客车行至本市交通路进真南路撞到行人原告周靖荣,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81.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700元。2014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靖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营养90天,护理90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牌号为沪KG12**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王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封瑞娟自愿对被告王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6025.7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80天,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结合原告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546.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王艳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700元、医疗费15181.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靖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靖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546.7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靖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靖荣医疗费人民币60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靖荣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七、准许被告封瑞娟对被告王艳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八、原告周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艳人民币158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66元,被告王艳负担人民币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