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国洪生、王凤平与周海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洪生,王凤平,周海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国洪生,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凤平,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自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海涛,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国洪生、王凤平诉被告周海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生、王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洪生、王凤平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两原告以总价款1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公司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股权款,尚欠股权款32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海涛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曾经签订过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本次转让的总股价款为1800000元,该股价款中有300000元是附条件支付的,即在两周之内完成和村里的租赁续约,如果一个月内不能完成续约,被告有权将永久扣除这300000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0元,余款300000元,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故被告永久扣除该3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与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开发、经营、使用。风景区座落于村东,包括凤凰山及南山、河滩等;东至三岔村地界,北至临朐地界,西至丝窝村村民承包地界,南至南山分水岭。使用经营期限42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46年1月1日止。经营使用费:42年共计人民币227万元。前25年每年5万,后17年每年6万。自2004年-2029年,每年5万元,2030-2046年,每年6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沂源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乙方独立享有凤凰山风景区的使用权、经营权。同时对风景区现有固定基础设施(包括房屋、道路、寺庙等)的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干涉”。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洪生,股东国洪生、王凤平,国洪生与王凤平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3日,国洪生与王凤平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洪生。该公司成立后,国洪生与王凤平开始以“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沂源县凤凰山风景管理区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8月15日,国洪生、王凤平(甲方)与周纯霞、周四海、周素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长期深入开发经营‘沂源县南鲁山镇凤凰山景区’,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条款;凤凰山景区为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甲方股东国洪生出让股权50%给乙方,王凤平出让20%给乙方。甲方出让股权共价值人民币200万元;…乙方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给甲方,其余款项尽快陆续到位公司账户,以便公司运作。新公司股东与股权比例:周纯霞占50%、周素娟占10%、周四海占10%、国洪生占20%、王凤平占10%…甲方保证与承诺:1、以公司名义与村委续签50年山林承包合同;2、尽快办妥‘小学大楼以及10亩土地’转让给本公司的法律手续;本协议所称‘新公司’,即甲乙双方合作成功、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等法律手续,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国洪生已变更为周纯霞等”。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22日,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纯霞,周纯霞、周四海、周素娟并未向国洪生、王凤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周海涛与国洪生、王凤平各自签订《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洪生同意将持有的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海涛;王凤平同意将持有的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海涛,周海涛同意在本合同订立3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国洪生和王凤平转让的股份。本合同均经双方签字并经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后生效。本合同均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份,公司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4日,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规定:“一、同意股东国洪生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2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20%)以12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周海涛,同意股东王凤平将其持有的本公司60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10%)以60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周海涛,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周海涛为公司股东,原股东国洪生、王凤平退出公司。二、同意公司重新选举周纯霞、周素娟为公司董事,选举周海涛为公司董事,国洪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同意重新选举周四海为公司监事。三、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股东国洪生、王凤平及新股东周纯霞、周海涛、周四海、周素娟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通过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规定:周纯霞、周海涛、周四海、周素娟的出资额分别为3000000元、18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0%、30%、10%、10%。周纯霞、周海涛、周四海、周素娟四人系子们关系。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后,并未和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新的经营合同,仍然延续使用2004年1月12日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书面合同文本的甲、乙双方名称并未更名,甲方仍为“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仍为“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但是,凤凰山风景区实际仍由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5日,周海涛(甲方)与国洪生、王凤平(乙方)又签订《凤凰山风景区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2人名下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共计30%的股份以1800000元转让给甲方,具体转让支付方式及条件是营业执照全部办理完毕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在转让期间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将所有已申办的文件原件资料交接,…交接内容是否接受,双方可以自行评价认可,也可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第三方认可,认可之后10天内建剩余的500000元支付乙方。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完成和村里的租赁续约,乙方壹个月内如不能完成租赁续约,甲方对乙方永久扣除余款300000元;乙方完成续约后,甲方需在三天内将余款300000元打入乙方账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诺之前的任何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均与甲方及“新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500000元。30%股份股权转让款余款3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5日,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丝窝村委甲方)、国洪生(乙方)、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丙方)三方共同签署《凤凰山景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决定将原公证号(2004)沂源证经字第1号之合同解除,之后所有权益由丙方持续租赁、经营、仍按照合同所规定内容执行,即日起生效”。同日,国洪生在2004年1月12日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与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最后注明:“乙方同意将此合同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国洪生”。同时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注明:“同意乙方转让淄博凤凰山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查明,《凤凰山景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决定将原公证号(2004)沂源证经字第1号之合同解除”所称合同系指:200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确认该份合同实际并未解除,“新公司”继续使用。另查明,原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查明,2014年1月1日,淄博凤凰山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完善凤凰山风景区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经乙方提出租赁景区合同延续要求,甲方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一致同意乙方提出在原合同基础上在续期十七年的要求。续期期间承包费每年为八万元整。至2063年”。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国洪生、王凤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海涛支付30%股权转让款的剩余部分3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有《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完善凤凰山风景区合同附加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1月12日,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凤凰山风景区的经营管理主体是淄博环瑞旅行社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具体实施凤凰山风景区的管理经营活动,自此凤凰山风景区的经营主体事实上已经变更,虽然原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与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为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和原三岔乡丝窝村村民委员会(乙方)。2013年8月15日,国洪生、王凤平与周纯霞、周四海、周素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实质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的转让方是国洪生、王凤平,受让方是周纯霞、周四海、周素娟,转让的内容是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份。根据该份合同的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虽然“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改变,但股权变更后的“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为“新公司”。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周海涛与国洪生、王凤平签订的《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凤凰山风景区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均为国洪生、王凤平所占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剩余30%股权的转让问题,股权转让方是国洪生、王凤平,受让方是周海涛。关于该部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部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淄博凤凰山风景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剩余30%股权的转让款18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500000元,余款300000元被告应当如约如期向原告支付,逾期不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应根据合同约定自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国洪生、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凤凰山景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之日(2013年10月25日)的三日后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应以300000元为基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承诺自剩余30%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13年10月15日)起两周内完成和村里的租赁续约,原告一个月内如不能完成租赁续约,被告有权永久扣除原告股权转让款余款300000元”的问题。1、2013年10月25日,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国洪生、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共同签署的《凤凰山景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上系三方确认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继续租赁经营凤凰山风景区的行为。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以及根据国洪生在《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最后注明“乙方同意将此合同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和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注明:“同意乙方转让淄博凤凰山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新公司”(淄博凤凰山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续约义务,凤凰山风景区的经营管理权已由“旧公司”转交到“新公司”。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对淄博凤凰山风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以及继续“租赁续约”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2、2013年8月15日,国洪生、王凤平与周纯霞、周四海、周素娟签订《合作协议》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周海涛签订的《凤凰山风景区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合同虽然股权出让方主体相同,但是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同,股权受让方主体不同,合同约定转让的股份份额、范围不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并不具有相互的拘束力,该两份合同是内容相互独立的合同。通过该两份合同内容,不能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3、2014年1月1日,淄博凤凰山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完善凤凰山风景区合同附加条款》,该份协议系股东变更后,公司与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民委员会重新协商后,对原《凤凰山风景区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经营期限的延长,属经营期限的展期。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要求“永久扣除原告股权转让款余款3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8日,原告曾经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据上虽然注明是“股权转让款2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经营的合理开支,应列为公司账目。不应认定为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的范畴。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涛支付原告国洪生、王凤平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二、被告周海涛赔偿原告国洪生、王凤平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29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国洪生、王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