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商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海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得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413号原告丹阳市海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殷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沃得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徒新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丹阳市海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沃得起重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相关机械配件。截止2013年12月,双方共发生交易往来115051元,被告已给付55770元,减去扣款309.90元,被告还欠原告58971.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5897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催告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五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锚定插板、主动轮轴等产品。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8971.10元。另查明,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的约定是货进现场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审计合格入账,留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有的合同约定是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有的约定是一次性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为计算方便,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58971.1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8971.10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沃得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海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897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58971.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被告江苏沃得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卉二Ο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