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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以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