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国学俭合同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学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83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国学俭,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国学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国学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9日被告人国学俭在未取得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木材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分公司在建抚顺开发区沈阳理工大学教学楼工程所用木材向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采购,木材款每达到人民币10万元结清一次货款,每月底木材款达不到人民币10万元同时结清。被告人国学俭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时盖具其上述私刻的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至2004年10月3日被告人国学俭共欠付被害人陈某某木材款合计人民币440191.46元。被害人陈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国学俭偿还欠款未果。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国学俭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国学俭向被害人陈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国学俭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8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国学俭身份证明材料、违法人员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被害人陈某某收到被告人国学俭返还部分赃款收条、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营业执照;证人何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国学俭的供述与辩解;便条、宋某某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国学俭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私刻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国学俭诈骗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0191.46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国学俭认罪态度较好,且向被害人部分返赃,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国学俭及辩护人辩称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此过程中有向被害人予以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但自2004年10月3日双方对账并出具欠条开始,直至其到案后被告人国学俭才向被害人予以部分返赃,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现被告人国学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未予以清偿系被害人不同意导致,故对被告人国学俭及其辩护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国学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国学俭的上诉理由:1.其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其与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其与刘某某承包工程有明确分工,木材供应由刘某某负责联络购买。私刻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公章是刘某某怂恿的。没有偿还欠款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量刑较重,对上诉人国学俭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及部分退赃的情节没有考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国学俭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国学俭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学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国学俭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国学俭供认其伪造沈阳市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亿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且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货款后逃匿,有证人尤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签订的买卖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国学俭的行为符合刑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国学俭的犯罪事实、性质,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返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祥 来审判员 白丹审判员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思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