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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珩与钱祝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珩,钱祝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姚珩,男,1949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祝彬,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8129-3,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9号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李宇。原告姚珩与被告钱祝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钱祝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方令娴之子。2014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钱祝彬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靖江市渔婆东路100号门前路段倒车时,其车尾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方令娴,造成方令娴倒地后腿部遭碾压受伤。当日,方令娴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21日死亡。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祝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令娴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方令娴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腿部损伤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祝彬已支付原告78801.42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方令娴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方令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13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75867.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祝彬赔偿。被告钱祝彬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8801.42元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与方令娴的亲属关系及方令娴死亡等事实无异议。根据靖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方令娴的体质具有抗耐药性,法医检验报告也认定方令娴是感染造成死亡,故受害人方令娴的自身体质、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外购药品3780元,因原告未提供主治医生的处方和医嘱单,不应赔偿。其他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医保内个人应支付部分的费用。方令娴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77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计算77天;方令娴住院期间属于特级护理,且已支付护理费和陪护护工费,故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异议,但根据方令娴的体质、疾病与其死亡的关联性,只同意赔偿70%;考虑到被告钱祝彬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原告亲属人数及误工证明,只认可3人7天的误工费计1869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购买白蛋白是为治疗受害人伤情所必须,应当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受害人确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同意死亡赔偿金只赔偿7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方令娴(1929年7月5日生)与其夫姚名卓(已先于方令娴去世)生育一子姚珩即本案原告。2014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钱祝彬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靖江市渔婆东路100号门前路段倒车时,其车尾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方令娴,造成方令娴倒地后腿步遭碾压受伤。当日,方令娴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清创+支架外固定、双足清创等手术。同年9月21日,方令娴死亡。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祝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令娴无责任。靖江市公安局对方令娴的死亡原因出具了法医法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方令娴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腿部损伤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为方令娴共支付医疗费133958.46元(其中购白蛋白3780元,陪护床费500元、伙食费1309.7元、陪护护工费1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祝彬给付原告78801.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另查明,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方令娴因自身体质原因,所有药物均耐药,导致治疗效果不佳,最终出现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并非导致方令娴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对方令娴死亡原因关联度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和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小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方令娴常住人口登记卡、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发票、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方令娴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祝彬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应根据方令娴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陪护床费、伙食费、陪护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自购白蛋白费用37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及处方,本院无法认定白蛋白系治疗方令娴伤情所必需,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方令娴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医保用药费用中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令娴治疗时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方令娴住院期间已进行特级护理,且已支付陪护护工费,不应再赔偿护理费,因方令娴住院治疗期间的特级护理,系医院治疗时根据方令娴的伤情所进行的医学护理,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因其行动不便需要人员照顾所产生的费用,二者系不同概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方令娴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故营养、护理期限参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安机关已对方令娴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方令娴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腿步损伤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再要求对方令娴死亡原因关联度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虽然方令娴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方令娴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应予抚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酌定。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04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1940元(20元/天×97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57358.26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祝彬已垫付78801.42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钱祝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姚珩因方令娴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57358.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7358.26元(已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珩269746.84元(该款汇入原告帐户,户名:姚珩,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靖江支行,帐号:62×××57),返还被告钱祝彬77611.42元(已扣减被告钱祝彬应负担的诉讼费1190元,该款汇入钱祝彬帐户,户名:钱祝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安李堡支行,帐号:62×××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钱祝彬负担(原告交纳1730元,本院退回540元,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钱祝彬的款项中扣减119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