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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树花与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花,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李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东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作全,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功,任公路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树花诉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李树花就涉案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正在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朱东方,被告代理人郑玉功、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310省道9KM+370M处时,与豫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对该事故路段没有尽管理义务,致使公路坡上已枯杂草、玉米秸秆及树叶没有及时清理,引起火灾,烟雾弥漫所致。请求判令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99350.92元。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王中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视线良好,无障碍物。后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维持了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无过错,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地的路边有火有烟雾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得到新乡市交警支队复核结论的采信。后原告就该事故起诉要求王中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有烟雾。2、照片两张,证明火烟痕迹。3、任变枝证明一份,证明路上确实存在烟火,有草、有秸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现场视线良好、无障碍物,而是王中祥超载,原告逆行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经审核维持事故认定,3、(2013)延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卷宗一份(含事故现场照片八张,现场图一份,询问王中祥笔录一份、询问朱东方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现场照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管理不善引起的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照片、现场图、询问朱东方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询问王中祥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烟雾造成的事故。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对现场的拍照,与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拍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段情况,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不能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处理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13时许,王中祥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树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中祥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花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花对该认定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李树花的申请理由为:1、事故发生地的路边有火有烟雾;2、对方驾驶超载重型货车没有慢行及避让,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2013年1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王中祥与李树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2013年1月19日,李树花以王中祥、豫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按同等责任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37205.31元,除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部分10000元,商业险部分63602.66元,由王中祥及车辆挂靠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赔付12720.53元,下余50882.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例按60%)。就后续治疗及评残引起的相关费用李树花保留了诉权。后李树花就后续治疗及评残引起的相关费用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李树花不服该判决中部分裁判赔付数额,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54号判决,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基于生效的判决,认定李树花的各项损失为795740.3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及车损177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36397.34元;王中祥赔付182705.4元,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李树花自担264867.61元。本次诉讼中李树花以事故发生路段有火有烟雾,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判令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法院判决王中祥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损失共计299350.92元。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时,对现场予以了拍照(勘验现场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14时55分),照片上显示公路两侧边沟处枯草零星有点燃的痕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李树花与王中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树花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王中祥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反映了该事故的形成的原因。原告李树花以公路坡上已枯杂草、玉米秸秆及树叶没有及时清理,引起火灾,烟雾弥漫,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未履行管理职责所致的事故,本院认为,作为通行人员,应视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确定通行的方式,事故发生时是否有烟雾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对原告李树花主张由被告延津县管理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花主张由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9350.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人民陪审员  魏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